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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建议稿 | 法定形式的效力,意思表示及其解释

2015-05-17 简均聿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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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推送特约编辑:简均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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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欣南

图片:师文、李欣南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本节亮点

1.强调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之要素

2.新增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规定

3.新增法定形式效力之规定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因双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决议行为的成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形式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的,法定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

未有明确规定。


3亮点解析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根本区别即在于有当事人是否做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之拘束力。故本建议稿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定义条文中,突出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不可或缺要素之特点。

2本建议搞新增了当事人有选择法律行为形式的自由之规定,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即对于法律行为之形式采取以不要式为原则、要式为例外之立法。

3、法律或行政法规有时对于法律行为之形式有特别要求,惟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该形式的法律效果,故于此情况下法律效果之明确即有必要。一般而言,法律得赋予法律行为法定形式之效力包括:证据效力、成立效力、生效效力、对抗效力等。本建议稿于此采法定形式具证据效力之立法,以法定形式为法律行为之证明,当事人未采取法定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法律行为存在,则不得以未采取法定形式而否认法定行为之效力。

第二节 意思表示

1本节亮点

1.本节为全新规定,针对意思表示之概念、效果等订定相关规定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即发生效力。

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合同法》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以公告送达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姓名、住所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做出意思表示。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做出。

不得以沉默的方式做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意思表示的撤回】

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须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合同法》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意思表示的撤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可以撤销其生效的意思表示,但应当对相对人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亮点解析


1、意思表示指行为人将发生一定民事权利变动变动效果之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之行为,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重要之要素,故于本建议稿中增加意思表示之相关规定。

2、本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五、第一百二十六条皆是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意思表示根据是否需要相对人做出可区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不涉及意思表示受领之问题,故若法律未规定,则一般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发生拘束力。而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又分为对话之意思表示与非对话意思表示,前者发出之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同步进行,无时间差,故意思表示在表意人做出意思表示并使相对人了解时生效;非对话意思表示为不能同步受领之意思表示,大陆法国家在立法例上多采到达主义,意思表示在进入相对人可了解支配之范围内即生效。另对于有相对人,但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对人或相对人之所在的,得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之方式处理。

3、意思表示之形式可分为明示和默示形式。明示形式为意思表示最常见是形式,是以作为方式,使相对人能直接了解意思表示之内容;默示形式则又分为行为默示与沉默,前者行为人虽非直接表达意思表示之内容,但仍能从其作为推定其意思表示。沉默则指当事人无作为的单纯之缄默,一般不能视为意思表示之形式,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视为做出某种意思表示。

4、意思表示之撤回,指意思表示发出后,尚未到达意思表示受领人前,表意人做出取消其意思表示之表示。意思表示既在生效始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在意思表示生效前,表意人发出撤回之表示,且撤回之意思表示先于原意思表示生效或同时生效的,原意思表示自得因撤回而不生效力,此为保障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之自由决定权的规定。

5、意思表示之撤销,指意思表示在发出并生效后,表意人始做出取消其意思表示之表示,然而此时由于相对人已知悉意思表示之内容,故可能产生相对人信赖保护之问题。为兼顾表意人自由决定权和相对人合理信赖间之平衡,宜赋予表意人撤销其以生效意思表示之权利,另一方面则藉由规定由表意人对相对人承担信赖利益所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本节亮点

1、新增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之规定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须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文字,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未有明确规定

3亮点解析


1、对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由于不涉及相对人之利益,故应以表意人真意之探求为主,而不拘泥于所用文字,并综合个因素进行判断。

2、对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的解释,由于需顾及双方表达及了解之可能性在解释上,应斟酌其文字、并就磋商过程、目的及利益状态、依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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